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07〕28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中国海监总队,机关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海洋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规范听证程序,我局组织制定了《海洋听证办法》。2007年11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已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海洋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立法、行政决策等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听证工作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是听证机关。听证由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行政决策,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具体办理听证事项的机构为听证机构,听证机构包括听证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其他内部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和听证事项承办机构。
依申请组织的听证由法制机构具体承担。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由听证事项承办机构具体承担。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听证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听证机关听证工作的指导;下级听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的听证工作情况报送上级听证机关。
派出机构应在听证报告书完成后5日内,将听证报告书报其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主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二至四名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总数应当是单数,由听证机关主管听证机构的负责人指定。
听证会设一名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听证员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听证;
(二)主持听证并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询问;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参加听证;
(六)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七)制作听证会报告;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记录员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听证笔录制作;
(二)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通知工作;
(三)听证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听证主持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公正地履行职责,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对听证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代理人、听证事项承办机构陈述人、听证代表、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签名或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间。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以上时,可以推举一至二名听证代表参加听证。听证代表的行为对推举其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发生效力。听证代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向听证机关提交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签名的推举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以下权利,代理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享有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等的权利:
(一)知悉拟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不公开听证及听证人员回避;
(三)陈述主张和理由,进行申辩、举证、质证;
(四)查阅、核实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