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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00014189/2017-04669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发文字号

(国海环字[2003]346号)

发布日期

2009年09月03日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03]346号)

各分局,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为加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规范环境影响后评价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规范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海洋石油开发的企业或作业者(以下简称“企业或作业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国家海洋局海区分局负责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监督实施。
 
    第四条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与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及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相符的,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开展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国家海洋局也可以责成企业或作业者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五条  二○○○年四月一日以前投入生产的海洋石油开发工程,企业或作业者应在二○○四年底以前,根据海区分局提出的环境影响后评价要求,组织开展本工程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六条  企业或作业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接受国家海洋局及其海区分局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为企业或作业者指定从事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单位。
 
    第七条  评价单位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环评资格证书,同时具备国家海洋计量认证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原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的评价单位不得承担同一工程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第八条   用于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历史、现状等调查监测数据资料,应当由国家海洋局认可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提供。
 
    第九条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的内容应当根据各油田所处海域及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包括:
 
    一、开发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
 
    二、清洁生产工艺效果;
 
    三、各类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排放数量;
 
    四、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
 
    五、海洋石油开发生产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
 
    六、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与工程开发的实际情况;
 
    七、存在问题;
 
    八、整改的时间、措施及建议。
 
    第十条  企业或作业者在组织进行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之前,应当根据第九条的规定编写《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作为开展后评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方案”主要应当包括:后评价的目标、范围、工作内容、评价时段、采用标准和方法;调查的范围、项目、方法和调查站位的布设;评价的技术路线等。同时应当列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的主要方面。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的重点评价范围应为排污混合区及平台附近海域;评价工作的重点内容为平台各类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及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措施的效果及海洋石油开发生产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其评价时段及标准方法原则上应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致。
 
    第十三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按照“方案”的要求和专家评审意见,组织评价单位开展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后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后评价报告结论应当明确提出海洋石油开发工程对周围海域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是否正确、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保措施效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今后的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十五条  企业或作业者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后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后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后,附具对专家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报国家海洋局备案,同时报告拟采取的改进措施和整改时间。
 
    第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后评价报告”内容有异议的,自收到“后评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或作业者提出,并要求企业或作业者对后评价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说明或补充修改。逾期没有提出要求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后评价报告”未提出异议的,企业或作业者应当按照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和整改时间实行整改,并书面向国家海洋局提交《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保护整改情况报告》。逾期不改的,国家海洋局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企业或作业者应按国家海洋局规定的时间提交《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保护限期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保护整改情况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整改结果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作业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海洋石油开发的企业或作业者,由国家海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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